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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烈雄
相 對 人 李士林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0 ○0 號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今欲辦理處分事宜,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通知相對人優先承購,經查得相對人已於民國94年5月16日出境,並於96年6 月7 日遷出國外,是相對人目前住所遷移不明,故聲請人目前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無法對相對人為優先承買意思表示之通知,爰聲請裁定准將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信封、所有權人附表等件為證。
依上開除戶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原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0 ○0 號」,然相對人業經戶政機關於96年6 月7 日為遷出登記,且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亦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再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入出境紀錄,則自94年4 月9 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相對人申領護照紀錄及留存外國地址,經函覆並無留存外國地址,有該局110 年4 月23日領一字第1105109740號函存卷可參。
準此,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又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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