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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麒彬
相 對 人 潘錦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徵求受通知人表示是否以同一價格優先承受,詎上開通知函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查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行使優先承買權通知之意思表示,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經郵政機關送達至相對人所設籍之高雄市田寮區應蔡龍17號,並為郵局記載「招領逾期」遭退,此有郵件退件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附卷可稽,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派員至該址查訪,其調查結果為相對人未居住該址,且該址住戶表示無相對人聯絡方式,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 年7 月1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392000 號函附之訪查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相對人有不知其真正住居所之情事,是聲請人所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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