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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麗鳳即文翔印刷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廸翔間因本院109 年度岡小字第462 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九年度岡小字第四六二號( 即一○九年度岡小調字第二二六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本院109 年度岡小字第462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內容,未見記載相對人即被告指稱「原告可以倒茶水給他喝」、「給一星是父親教的」,及聲請人所稱「被告稱本司造成他精神壓力大,但是原告也受莫名攻擊,壓力也很大,要被告將心比心」等語。
茲聲請人擬以個人名義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向相對人主張權益,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以資作為另訴主張使用,故請求交付109 年度岡小調字第226 號( 即109 年度岡小462 號) 案件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1時25分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岡小字第462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其具狀敘明理由聲請交付前開事件於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茲作為另訴主張使用等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亦有明文,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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