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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133號
原 告 張耿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光彥( 即楊明教之繼承人) 等間請求拆除墳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被繼承人楊明教之墓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而依原告主張,上開墓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為1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 2,7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000元(計算式:10㎡×公告土地現值2,700 元/ ㎡=27,000元),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另計徵裁判費,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被繼承人楊明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 ,並據以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可受送達處所,逾期未提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所示情形,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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