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陳錦輝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月雲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領取擔保金之意思表示,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 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另聲請人前曾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經本院110 年度岡聲字第10號裁定,以相對人並非住居所不明,與公示送達聲請之要件不符而駁回。
今聲請人再以同一事實、資料聲請對住居所並非不明之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若仍欲聲請,則請依限繳納聲請費用。
如無重行聲請之需求,亦請函知本院,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