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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20號
原 告 方舉瑞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郝**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因分割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燕北段661、641地號土地所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2,509元【計算式:(燕中段213地號土地面積153.5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500元×原告權利範圍6,435分之208)+(燕北段641地號土地面積762.1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536元×原告權利範圍6,435分之104)+(燕北段661地號土地面積75.1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500元×原告權利範圍6,435分之104)=262,509)。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2,5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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