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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曾東慕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東慕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曾東慕等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曾○○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該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36,014 元(計算式: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0,200元/ ㎡×101.57㎡×權利範圍1/2 =1,036,014 元),業已逾原告主張之債權額258,134 元,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債權額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13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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