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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30號
原 告 余劍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台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
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應剔除被告即債權人所分配之金額,分別為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之新臺幣(下同)1,767,254 元,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為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1,767,25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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