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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389號
原 告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子孝、陸慶行間優先購買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載明「被告徐子孝出賣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81平方公尺給被告陸慶行之移轉權登記應撤銷,原告依法主張優先承買權」,惟遍查原告書狀,全然未見附表何在,無從就所爭買之標的物價額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暨裁判費用。
本件訴訟價額既應以起訴時所涉土地之價額定之,原告自應提出所涉土地之登記謄本,並自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及土地面積計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核算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送達後14日內提出所涉土地之登記謄本,並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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