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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433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明昭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王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 項、第77條之2第1 、2 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土地後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而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 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5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500元(計算式:5 ㎡×公告土地現值17,500元/ ㎡=87,5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
至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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