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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43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 告 蕭進添
蕭進恭
蕭王月霞
蕭珠文
王蕭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並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就坐落於高雄市路竹區東安段186 、190 、190-1 、190-2 、230 、230-1 、236 地號土地、金平段847 地號土地、環球段386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被告蕭進添、蕭進恭、蕭王月霞、王蕭麗玉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蕭進添、蕭進恭、蕭王月霞、王蕭麗玉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 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為公同共有狀態,並聲請命轉得人被告蕭珠文回復原狀為公同共有。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其中一筆東安段186 地號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31,604 元,業已逾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53,499 元,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債權額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49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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