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0,岡補,449,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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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449號
原 告 陳佳蕙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芸萱、陳唯霆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芸萱應給付原告34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比較結果,先備位聲明金額相同,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9,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 年度岡救字第7 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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