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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61號
原 告 陳芊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至皇、林子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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