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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67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品毅即劉子新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740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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