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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安南
蔡宏陽
相 對 人 蔡進忠
蔡進法
蔡明富
蔡明壽
蔡明聲
蔡明振
蔡金柱
蔡濱川
蔡蚶
蔡清永
蔡孟峰
蔡孟宏
蔡顏瑞赺
蔡淑芬
蔡佳宏
蔡豐吉
蔡東原
蔡貴翔
蔡貴智
蔡銘政
陳蔡淑美
蔡淑玲
蔡萬達
蔡明坤
蔡昂勳
蔡卓蒔
蔡麗卿
吳青樺
吳青青
吳青雲
蔡順賢
吳國輝
吳漢濱
蔡旭源
蔡南旭
蔡貴財
蔡慧貞
蔡宇蒼
蔡志賢
蔡鎔勵
蔡東穎
蔡秀卿
蔡東昇
蔡鐘儀
吳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109 年度岡簡字第282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
二、起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提起訴訟,請求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確認所有權存在(下稱系爭土地),並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予聲請人。
該訴訟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109 年度岡簡字第282 號),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確認利益之訴等情,業據其原訴提出清朝時期買賣契約、日治時期地籍登記資料、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67年田賦繳納通知書、台電營業處書函及讓售書(原訴卷1 ,頁21至26;
卷2 ,頁97、156 )以為釋明之方法,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爰不另命聲請人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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