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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陳月芬即陳奕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陳月芬即陳亦如」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月芬即陳奕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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