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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環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林泰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美燕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清算中,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股東,尚有減資股款/ 歷年股利/ 剩餘財產尚未領取,為達清算完備,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留存股東名冊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領取,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
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云云。
並提出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呈報清算人准予備查通知函、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1 紙附卷可稽。
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所載,聲請人係向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000 號地址為送達,顯非對相對人最新戶籍地為通知,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者,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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