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翁碧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如附件之函(內容為債權讓與情事)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惟相對人已設籍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
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函所示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已遭戶政機關將其戶籍遷入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
茲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
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