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1,岡司聲,7,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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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龍錦


相 對 人 張毓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南簡字第655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確定,聲請人欲依該確定判決所示給付相對人補償金,詎對相對人之國外地址等付郵寄送通知相對人領取補償金等事宜,因無人簽收,無從確認是否合法送達,亦無從確認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國外地址。

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伊對相對人所發如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載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上開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信封及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其戶籍謄本之記事欄位已載明「民國74年4月12日出境民國85年1月17日遷出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又相對人自74年4月12日即已出境,迄未再入境,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函覆相對人之入出國紀錄附卷足憑;

另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則函覆查無相對人申領護照紀錄,無其國外地址資料可資提供,復有卷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4月1日領一字第1115108422號函,以及本院依職權查無相對人之在監押紀錄等件可佐,堪信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從認定對其應送達之處所;

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無怠於應為注意之情事,仍不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致聲請人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從而,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如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依上揭相對人戶籍資料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即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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