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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司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戴聖智等31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亦足資參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戴聖智尚積欠聲請人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390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金額未清償,聲請人多次催理未果。
而相對人戴聖智於民國110年間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公同共有1/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戴聖智等尚未辦理分割登記,聲請人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是代位戴聖智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代位行使戴聖智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不得再以戴聖智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對戴聖智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再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對戴聖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戴聖智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戴聖智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就系爭不動產處分戴聖智之權利,準此,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戴聖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戴聖智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
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戴聖智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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