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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司補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陳富
陳永忠
陳永窓
陳萬吉
陳青君
陳廷維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律師
相 對 人 陳苡樂
陳志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
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分割與相對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銀財所遺如民事聲請調解狀附表一所載之土地、房屋及存款等項,揆諸上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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