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1,岡司調,8,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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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司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戴琦森、黃戴月霞間代位分割共有物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亦足資參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戴琦森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4,62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經聲請人多次催討未果。

而相對人戴琦森於民國110 年間因判決共有物分割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迄未辦理分割登記,致聲請人無法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為實現債權,乃代位相對人戴琦森請求就系爭土地按其應有部分為分割,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代位行使債務人戴琦森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自不得再以戴琦森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對戴琦森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次按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對戴琦森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時,雖得代位行使戴琦森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戴琦森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就系爭土地處分戴琦森之權利,準此,聲請人自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戴琦森就系爭土地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戴琦森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

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戴琦森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故本件調解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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