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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司調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永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薛寶川、薛○○、薛○○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又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薛寶川積欠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款未為清償,經聲請人屢次追索均未置理,嗣據聲請人對相對人薛寶川取得確定支付命令。
又相對人薛寶川之被繼承人薛**死亡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薛寶川未辦理拋棄繼承,就系爭土地應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享有平均之應繼分。
惟系爭土地已為相對人薛寶川、薛○○、薛○○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與分割契約,並於96年8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薛○○、薛○○等2人,是相對人薛寶川、薛○○、薛○○所為遺產分割協議,雖未必致相對人薛寶川陷於無資力,然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薛寶川、薛○○、薛○○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96年8月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相對人薛○○、薛○○等2人應將96年8月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薛寶川、薛○○、薛○○公同共有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薛寶川之信用卡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
又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蓋因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是依聲請人所陳兩造間法律關係之性質,亦應認不能調解。
從而,揆諸首開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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