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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145號
原 告 丁秀鳳
被 告 許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70元,及自民國111 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97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晚上8時許,依詐欺集團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取得被告玉山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6日晚上7時21份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網路購物網站賣家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有駭客入侵網站,將有扣款情形,而須依指示將交易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26分許,分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上開玉山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原告事後始察覺遭詐騙,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犯罪之用,乃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原告財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匯款,並非伊拿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開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致原告受有59,970元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0年金訴字第61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事實未為否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遭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致遭詐騙受有59,970元財產上損害,而被告協助詐騙集團之洗錢罪幫助犯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需與詐騙集團對原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59,970元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被告辯稱原告所匯款項並非其所拿走等語,法律上並不影響原告得請求之權利,所辯並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11 年3 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70元,及自111 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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