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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185號
原 告 陳格正
被 告 鄭仲凱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鞠致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上午8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客車欲停車時,不慎撞上原告所有停於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號字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鑑定後貶損新臺幣(下同)8萬元,原告另支出鑑定費6,000元、計程車費785元(於言詞辯論時拋棄請求)、往返汽車廠油費145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86,93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油費145元,不爭執,但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萬元,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次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資收據、發票、鑑定報告、鑑定費單據為證(本院卷11-22頁、第101頁),並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39-53頁),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8萬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價值減損不合理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所辯自難採認。
又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原告開車往返修車廠之油費145元,係屬因系爭車輛損害,所衍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油費共145元,應屬可採。
至原告起訴時另主張支出計程車費用785元,亦屬因系爭車輛損害,所衍生之必要費用,雖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已表明不請求,惟並未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部分之請求,自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6,1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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