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1,岡小,201,202204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小字第20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 告 洪崇盛即劉月凰之繼承人

洪雅子即劉月凰之繼承人

洪長成即劉月凰之繼承人

洪佳珮即劉月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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