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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222號
原 告 劉宗霖
被 告 劉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7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程序事項:被告因案在監,然業經本院合法通知,選擇放棄到庭應訊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原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出租公寓並侵入該址,於1樓倉儲間搜尋財物未獲後,至各樓層嘗試開啟租客房門,再前往6樓陽臺洗衣機區,將監視器撥開,嘗試開啟洗衣機投幣槽。
㈡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24日14時32分許,侵入上址出租公寓,於1樓倉儲間及各樓層搜尋財物,並前往6樓陽臺洗衣機區欲竊取洗衣機投幣槽內現金。
㈢因被告上開開啟洗衣機投幣槽之行為,造成洗衣機損壞,支出修理費用及零錢損失合計新台幣(下同)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侵入其所有出租公寓行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32號全卷核閱無訛,堪以採信。
原告雖據此主張其所有洗衣機投幣槽遭被告毀損,且零錢遭竊造成損害,被告應給付2萬云云。
惟就零錢遭竊部分,原告未能確認究竟多少零錢短少多少,亦未能確認是否因其他原因而短少;
就洗衣機投幣槽受損修復部分,未舉出任何修復費用之證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見解,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萬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予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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