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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24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蔡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往東行駛,行經該路四段7號時,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郭桂蘭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542元(工資7,185元、零件13,727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1,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理賠明細、承保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21,542元(工資7,815元、零件13,727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及發票、行照資料附卷可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14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9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727÷(5+1)≒2,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727-2,288) ×1/5×(0+4/12)≒7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727-763=12,964】。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7,815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0,779元(計算式:7,1815元+12,964元=20,77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46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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