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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32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廖常宏
被 告 徐許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湖內巷東往西向行駛,行經該巷5-5號附近時,因在未畫分向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亦筑所有,匡士升駕駛,自對向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之AJA-027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260元(含鈑金2,500元、塗裝10,200元、材料41,56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時係在產業道路轉彎發生,被告騎乘速度慢,怎可能將對方車輛撞到需要修理五萬多元,而對方車輛五月、七月都維修,前後修理三、四次,車禍發生後,對方皆無消息,以為大家各自負擔損失,後來竟來向被告請求,且時效已過,對方也是老車,為何請求如此高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與駕照影本、估價單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供參(本院卷第13至27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岡山分局岡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7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事故發生當時係在產業道路轉彎發生,被告騎乘速度慢,怎可能將系爭車輛撞到需要修理五萬多元,而系爭車輛五月、七月都維修,前後修理三、四次等語。
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撞擊系爭車輛之部位係位系爭車輛車頭部位,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48-49頁)。
而原告所舉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部位亦均係車頭部位,二者並無不符,原告所舉系爭估價單,應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被告徒以行車速度慢,不可能造成維修需要5萬多元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又上開估價單之交修日期為109年5月7日,為系爭事故發生後第二日,堪認原告僅係將系爭事故發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並無將多次維修費用均要求賠償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原告代位行使請求權無疑。
㈡被告另以本件時效完成為由置辯(本院卷第94頁)。
惟查原告係於1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本院收見章戳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距離本件車禍發生109年5月5日,尚未逾2年,是原告對被告之請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時效完成乙節,委無足取。
㈢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54,260元(含鈑金2,500元、塗裝10,200元、材料41,560元),有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5月5日,已使用5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1,560÷(5+1)≒6,9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560-6,927) ×1/5×(5+11/12)≒34,6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560-34,633=6,927】。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6,92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費用2,500元、塗裝10,200元,共19,62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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