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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小字第343號
原 告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被 告 陳學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報名聯成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課程,並申辦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分期付款,就學費新臺幣(下同)59,400元約定分18期給付。
詎被告未繳納分期款,而遠信公司已於民國98年9月21日將債權讓予聯成公司,聯成公司又於110年1月5日將債權讓予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予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被告已經本院裁定自107年6月15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於108年8月29日認可被告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此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10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本件訴訟程序開始前即已開始更生程序,依前開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在債務清理程序外對被告行使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係無法補正之情形,爰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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