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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34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楊清文
被 告 吳巧柔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林芮衣購買機車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38,799元,期數約定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計34期,每期繳納4,092元。
惟被告僅繳納11期即未再繳付,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契約第4條約定,給付年息16%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 計算之違約金。
又林芮衣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79元,及其中93,787元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 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
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高達年息16% 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違約金,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
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從而,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0元,以求公允。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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