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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36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廖泓溢
被 告 蕭耀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89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6,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南向北行駛外側車道至路口停等後欲左轉公園東路,適逢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洪銀緞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南向北直行行駛內側第一車道至該路口,被告不慎與洪銀緞發生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1,850元(含工資26,720元、零件15,13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暨駕駛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3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8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準此,被告既未遵守前揭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1,850元(含工資26,720元、零件15,13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供參。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於108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9年10月11日已使用1年3月26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6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規定,應以使用1年4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則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6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130÷(5+1)≒2,5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130-2,522)×1/5×(1+4/12)≒3,3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130-3,362=11,768】。
再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5,130元後,共計為26,898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5日,本院卷第89頁,於111年5月25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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