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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363號
原 告 許愷恩
被 告 王美珠
上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向伊租賃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路000巷00號F房(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3月15日起至107年3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4,800元,簽約時繳納押押金9,600元及第一個月之租金4,800元,雙方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迄107年3月14日止,總計積欠租金52,800元,再加上違約金4,800元,總計57,6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0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於106年3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簽約當天因伊僅有3,000元,故僅交付3,000元與原告,翌日即同年3月16日再匯11,400元,業已依契約繳納1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
然因其曾經尾骨骨折,承租後發現爬樓梯疼痛難耐,不適合居住高樓層,所以於同月18日向原告提出解約,原告同意並答應要解約退租金,但須協助張貼房屋出租公告,被告依照原告條件,貼出招租公告後,打電話聯絡原告,原告稱很忙,沒空點交,要求將鑰匙及合約放在桌上將門反鎖,之後會全額退費,其後卻聯絡不到退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立系爭租約,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主張業已交付一個月租金,二個月押金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
㈡被告主張承租後,因曾經尾股骨折,發現爬樓梯疼痛難耐,不適合居住高樓層,所以於同月18日向原告提出解約,原告同意並答應要解約退租金,其後卻聯絡不到退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44頁)。
經查,被告主張其曾經尾股骨折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7-59頁),是被告主張承租系爭房屋後,發現爬樓梯疼痛難耐,應非子虛;
又被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一節,雖只提出依原告指示代為張貼之招租公告為證(本院卷95頁),然衡以常情,倘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僅繳納一期租金,欠租長達11個月之久,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被告只要積欠租金超過半個月,即不得以押金扣抵租金即屬違約,原告得沒收押金並要求被告給付相當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亦得逕行解約此苛刻條件,兩造如未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應會立刻催告被告繳納租金或與被告商討後續租約如何進行,以免租金損失繼續擴大,然原告卻於系爭租約簽訂近5年後之111年5月6日,才只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據向被告起訴,均未能提出於此五年間曾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暨違約金之相通訊內容或存證信函等證據,是原告之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但其請求積欠租金之方式顯與常情有違,且足使被告蒐集證據陷於困難,是本院認被告之抗辯亦非全然不可採信。
是原告之舉證尚有未足且有違誠信原則,而難採認,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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