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1,岡小,365,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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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3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薛閎駿


被 告 余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18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1時19分許,駕駛7M-7023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博仁街由南往北行駛,行抵該道路與同區明得街交岔路口時,適有伊公司承保由訴外人楊雅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明得街由東向西行駛,因被告為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之楊雅婷車先行,二車相撞肇事,致楊雅婷車毀損,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92,270元(零件為62,600元,工資為29,670元),伊公司已如數理賠完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92,27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楊雅婷之車速過快,伊閃避不及,而遭楊雅婷車撞及,伊並無過失可言,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設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11時19分許,駕駛7M-7023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博仁街由南往北行駛,行抵該道路與同區明得街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楊雅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明得街由東向西行駛,被告為左方車,楊雅婷車為右方車,二車相撞肇事,致楊雅婷車毀損,修理費用為92,270元(零件為62,600元,工資為29,670元),原告已如數理賠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發票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9),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又博仁街與明得街交岔路口並無號誌,被告行抵該交叉路口,自應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右方之楊雅婷車,惟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所停等位置已超過路口,且被告對於其未禮讓右方楊雅婷車之事實,並不爭執,自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其次,楊雅婷所行駛之明得街,其地上繪有「慢」之標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楊雅婷行經上開路口未能減速慢行,以致未能及時發見被告車以避免碰撞,堪認楊雅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開車禍發生之經過、情節及原因力之輕重,認兩造過失比例相同,各為50%,爰依此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50%。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

查原告承保楊雅婷之車,並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9萬2,270元(零件為6萬2,600元,工資為2萬9,670元),有如前述,且楊雅婷之車為106年8月出廠,有行照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09年10月26日,使用年數為3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6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2,600÷(5+1)≒10,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2,600-10,433) ×1/5×(3+3/12)≒33,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600-33,908=28,692】,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楊雅婷車修復必要費用即為58,362元(計算式:28692+29670=5836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362元,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9,181元(58362×0.5=2918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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