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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36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被 告 許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1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2,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2時5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仁壽路一般車道往北直行,適訴外人李歐翠所騎乘之自行車沿仁壽路由路面邊線以外左切進入一般車道往北直行,被告不慎與李歐翠發生撞擊,致使李歐翠受有下背挫傷、壓迫性骨折、左臀部挫擦傷、左臉頰淤挫傷。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賠付李歐翠新臺幣(下同)62,41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應得向被告代位請求賠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被保險人未領駕照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各有明文。
又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此亦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理服務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理賠計算書、診斷證明書4紙、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看護證明、交通費用明細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7至4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1頁至136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準此,被告既未遵守前揭規定,車輛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造成李歐翠受有下背挫傷、壓迫性骨折、左臀部挫擦傷、左臉頰淤挫傷等體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從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上開費用,自得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等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2,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4日,本院卷第149頁,於111年7月13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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