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小字第36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被 告 許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3頁第10行關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之記載,更正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所為111年度岡小字第367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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