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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369號
原 告 莊德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宏
被 告 莊子瑩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60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6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5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前,適原告駕駛建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弘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仁北路由北往南行駛,欲靠右停於被告車前之路邊,詎被告未打左轉方向燈,且疏未注意原告車即向左前起駛,而撞及原告車右側致其毀損,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6,681元(鈑金3,650元、烤漆9,871元、零件2,350元、工資810元),並因修車而有租車8日之必要,按每日900元計算,支出租車費用7,200元。
又建弘公司業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3,88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停靠路邊前未注意被告車,以致本件事故發生,應屬與有過失,且修車費用應予折舊,租車費用亦應以最多4日為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5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前,適原告駕駛建弘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仁北路由北往南行駛,欲靠右停於被告車前之路邊,兩車因而相撞肇事,原告車之修理費用為16,681元(鈑金3,650元、烤漆9,871元、零件2,350元、工資810元)。
又建弘公司業已將其修車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估價單及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24、8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資料無訛,自堪信為實在。
又被告向左前起駛,未充分注意往來車輛,以致未能注意原告車已靠近,而造成本件事故,依上開規定,自難卸過失之責。
其次,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夜晚且下雨,被告車已開啟夜燈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是原告應可注意被告車並未完全停駛並熄火,隨時有起駛之可能,則原告未充分注意被告車之行進情形,並保持距離隨時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自屬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開車禍發生之經過、情節及原因力之輕重,認被告過失程度較高,比例應為70%,爰依此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30%。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
查系爭BJS-8150號自用小客車為110年9月出廠,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1月22日,使用年數為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50÷(5+1)≒3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50-392) ×1/5×(0+5/12)≒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50-163=2,187】,另鈑金、烤漆及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BJS-8150號自用小客車修復必要費用即為16,518元(計算式:3650+9871+2187+810=16518),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所載,系爭BJS-8150號自用小客車維修期間為8日,每日租車費用為900元,且汽車為現代重要代步工具,衡情原告於維修期間仍有代步需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7,200元,於法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上開汽車維修期間至多為4日,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加以彈劾,或提出反證,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乏據,而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718元,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6,603元(23718×0.7=1660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及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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