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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370號
原 告 高祖祥
被 告 林玉貞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日20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義二路南向北行駛,駛至柳橋西路口時,見該路口號誌故障,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柳橋西路西往東行駛,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而系爭車輛經鑑定後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9萬元,原告另支出鑑定費7,0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中若含有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次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讓與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費收據、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高市汽商雄字第363號函、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價)報告表、實車鑑價照片、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事故車輛照片與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理賠告知書、和解書與書狀說明等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頁、第83頁至第103頁),並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至第77頁),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9萬元及鑑定費用7,000元,應屬有據。
被告抗辯零件應予折舊,惟本件並非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無零件折舊問題,所辯自難採認。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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