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1,岡小,473,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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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47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曾國琳
被 告 林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9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至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4,000元,並簽立:面額94,000元、約定遲延利率週年利率20%、發票日109年4月14日,並授權由原告填寫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詎原告未依約給付本金,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本金,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和潤企業分期付款申請書(機車),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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