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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507號
原 告 洪旭東
被 告 謝賀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賀名、何嘉豐(業已調解成立)於民國108年10、11月間加入微信暱稱「維納斯」、「瑪莉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其等工作內容係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微信群組聯繫取款等事宜,再由謝賀名將「維納斯」、「瑪莉歐」所提供領款帳戶對應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交予何嘉豐前往提款,待領款完畢後再將款項上繳謝賀名。
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於108年11月15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網路訂房設定錯誤,若不重新設定,恐重複扣款云云。
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1月15日17時5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1月15日18時1分,匯款30,0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1月15日18時5分,匯款30,0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1月15日18時12分,匯款9,1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將各該帳戶對應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何嘉豐,由何嘉豐提領後,將人提領之各該款項上繳被告,被告再將所得款項依「維納斯」、「瑪莉歐」之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由該集團中不詳成員取走。
被告與何嘉豐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嗣原告與何嘉豐以20,000元達成調解。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170元(見本院卷103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可參。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使用擔任車手,使系爭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依卷附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外,尚有何嘉豐、暱稱「維納斯」、「瑪莉歐」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至少4人。
審酌被告與何嘉豐、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尚難認有輕重之分,亦未有何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情形,渠等內部關係即應平均分擔賠償金額,是每人應分擔之賠償金額為24,793元(計算式:99,170÷4=24,7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次查,原告就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與何嘉豐以20,000元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岡司小調字第1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而原告並未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且該調解金額20,000元,並未超出何嘉豐之內部分擔額,依前揭說明,該調解對其餘連帶債務人不生免除之絕對效力。
又原告本件請求願扣除前揭已調解成立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7,170元(計算式:99,170-20,000=77,17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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