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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5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林榮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20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0號前車道處,因車輛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顏心雅所有、顏意婕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186元(含零件5,731元、工資26,455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2,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新光產物保險單、系爭車輛行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明細、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理算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頁-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規定。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與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32,186元(含零件5,731元、工資26,455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維修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行照資料附卷可參。
(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6日,已使用7年5月,使用逾5年,顯超過耐用年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修復零件僅餘殘值95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731÷(5+1)≒9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之零件殘值95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6,455元,共27,4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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