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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小字第5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蔡勝發(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勝發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蔡勝發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之規定即明。
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又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 年9 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蔡勝發及同案被告黃金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60元及利息、違約金,然被告蔡勝發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1年3月28日死亡,有蔡勝發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蔡勝發既已於起訴前死亡而不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顯已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其補正,是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自無從進行,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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