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小字第5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被 告 高培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岡補字第25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已於同年月16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