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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599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陳柏翰
被 告 董清鐘
監 護 人 羅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3月2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租帳號0000000000號、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門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512元、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33,838元,遠傳電信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50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間罹患思覺失調症,近10年間已喪失溝通能力,亦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事物,於105年6月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49號案件裁定受監護宣告,該案件審理時,被告就法官詢問、指認親人均無法回應,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被告無法處理自己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護,治癒可能性低,則被告既已罹病而無辨識能力,與訴外人甲○○亦不相識,自無從委託其辦理行動通信,故此代辦委託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署,而係遭他人偽造。
另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
然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4條第1項、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於104年5月15日經鑑定結果,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復於105年3月1日經親屬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醫師鑑定結果,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已數十年,病程已慢性化近10年,喪失溝通能力,需人員全日照護,被告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治癒可能性極低,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此據本院調取該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49號全卷核閱無訛。
堪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已十數年,衡情已無為意思表達之能力,縱其確有委任申辦行動電話號碼可攜之行為,其所為意思表示亦可認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而無效。
再者,證人甲○○證稱:我是開設電信行之負責人,但我有請員工,客人會經由廣告或客人介紹等管道聯繫,我們就會派業務去客戶家辦理,本院卷第27頁的委託書地檢署也有提供給我看,但我沒有印象,會有這份委託書是因為當初遠傳電信要求申辦門號時一定要寫委託代辦,我無法確認攜碼服務確為被告親自辦理,但我們通信行規定受理時一定要看到委託人證件正本或本人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而證人甲○○開設之通信行雖有規定受理時需持證件正本、本人親自簽名,然其員工是否有確實核對,及有無核對之能力,均非無疑,而依前述被告精神狀況,其有無與通信行員工妥為溝通之能力,甚且表示欲委託辦理門號攜碼服務,亦屬可疑。
從而,由證人甲○○所述,實難認被告確係親自持其證件辦理本件攜碼服務。
(二)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
又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電信費用8,512元部分,自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繳之105年4月起,至原告於111年8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超過2年短期時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電信費之請求,自屬有據。
(三)再電信費用為商人所供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前已敘及。
而依原告所述,其所請求之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即為專案補償款(見本院卷第120頁),又所謂專案補償款係在原綁約(即以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為承諾)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原告主張補償金性質為違約金,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云云,並非可採。
依原告提出之電信費帳單所示,補償金列帳期間為105年5月11日至105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133頁),應認至遲自該時起遠傳電信即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11年3月間始寄發通知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告還款(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甚且於111年8月29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年短期時效。
是原告對被告之補償金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就原告補償金請求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50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866元
合計 1,8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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