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小字第678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 告 石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四項關於「14,460元」記載,應更正為「31,812元」;
附表5至12期數之應付款項欄關於「5,78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3,136元」,附表合計欄關於「14,46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1,81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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