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1,岡小,688,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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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68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蔣豐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康成志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保健食品,總價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康成志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共分9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00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0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事項、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項固約定: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項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而被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1年5月20日止,遲付之金額達2,000元(計算式:1,000元×2期=2,000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9,000元×1/5=1,800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

再依前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項後段約定: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就本件分期買賣契約於111年5月20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5月20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依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4 1,000元 自111年4月21日起清償日止 16% 5 1,000元 自111年5月21日起清償日止 16% 6至9 4,000元 自111年6月21日起清償日止 16% 合計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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