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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賴曉秋
被 告 趙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4元,及其中新臺幣3,910元自民國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
……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於本院延遲辯論時表示,伊有申辦本件玉山銀行信用卡,但沒有收到,本件債務係遭朋友偷刷伊所申辦信用卡所生之款項,且朋友有寫自白書,但自白書已不見了云云(本院卷67-68頁),惟被告未舉任何證據,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認。
縱被告主張屬實,然本件玉山銀行信用卡之開卡過程,需使用顯然被告之出生年月日為密碼(見本院卷77頁原告陳報狀),且被告於卡片刷卡後,旋即知悉何朋友所刷,顯然被告對於信用卡由何人取得、何人使用等節,並非毫不知情。
依前揭契約條款第6條約定,縱本件消費款項並非被告所消費,被告仍應就其交付他人信用卡致生之消費款項,負清償責任。
被告空言本件消費款項係遭人盜刷,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所辯顯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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