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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73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春穆
被 告 戴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5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2日至113年6月22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2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10年6月22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借款日/撥貸日為年率1.845%)按月計息,又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應計收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惟被告自111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本金67,0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告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今仍未獲付款。
為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貸款申請書暨聲明書(勞工紓困貸款線上版)、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勞工紓困貸款催告專用)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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