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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73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鄭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捌元、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肆元、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陸元、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貳元、新臺幣壹萬零肆拾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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