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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74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 告 林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01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6月2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6年1月17日併入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每月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如未依約繳付最低應付款,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自應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4,701元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交易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及合併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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